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及應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捌拾伍
萬元,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給付被害人新台幣貳拾伍元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台
幣貳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行車不慎,誤觸
刑典,並生傷害於人,然而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
本院開庭訊問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雖據被告陳報因被害人乙○○事後反悔,不顧收受
被告依調解約定於97年5月5日履行給付之頭期款,而未撤
回刑事告訴。但本院衡酌被害人既與被告成立調解,取得被
告應賠償新台幣(以下同)85萬元之執行名義,已足補償其
損失,應令被告有自新之機會,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下同)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雙方調解內容命被告應於97年6月
15日向被害人給付25萬元,並自97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2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