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
欄中關於飲酒時間「民國95年4月26日」應更正為「民國96
年4月26日」。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惟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183條之3規定處斷。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