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
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
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
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
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代替公司受徒
刑之處罰,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自不具牽
連犯關係,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間即
應分論併罰,併以敘明。
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