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3年5月1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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