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保
謝銘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保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7樓之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之加盟事業處處長,被告謝銘中為東龍公司之資產管理部協理;告訴人 卓必靖 則為委託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162號1樓之東龍公司大安直營店(以下稱東龍公司大安店)仲介房屋買賣之委託人。詎被告張永保與被告謝銘中因不滿卓必靖委託仲介購屋,一再對所購買之房屋登記成文康中心之用途等事項有所爭議,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0月4日15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東龍公司大安直營店內,由被告張永保對告訴人辱稱「你神經病」等語,被告謝銘中則對告訴人辱稱「詐欺、你習慣性詐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