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柳進興複代理人 楊添基 被告 李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2日起至128年9月2日止,於撥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312期,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息0.6%,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加個別加碼年息0.8%,第2年起加個別加碼年息1.15%機動計付;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00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76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另於99年8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循環信用計息外,並按循環信用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11月28日止,帳款尚餘140,006元未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
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未繳款彙總清單、客戶資料檔查詢單、信用卡循環信用差別利率表、信用卡異動通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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