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保原具保人賴建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曾保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100年執字第6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建燁因被告曾保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276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2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6千元後,由該署釋放被告。詎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847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迄今被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99002768號)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6日北檢治次(100執字第6847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文件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