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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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卓昰言 原名 卓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下稱借據約定書)第12條第2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7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萬8698元(其中消費款為30萬3189元、循環利息為1萬9509元、其他費用為60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共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尚積欠本金44萬588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584元【計算式:32萬8698元+44萬5886元=77萬4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元)││(%)││├──┼─────┼───────┼─────┼────┼──────┤│01│信用卡│32萬8698元│30萬3189元│20│97年4月24日│├──┼─────┼───────┼─────┼────┼──────┤│02│信用貸款│44萬5886元│44萬5886元│6.99│96年10月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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