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周曉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曉蓓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曉蓓為宜蘭縣○○鎮○○路○○巷○○號「○○○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年5月間多次無故以紀錄該社區停放之車輛及進出人員為由,對社區住戶 陳志成吳錫華高莉庭 等人、車為拍照行為,又多次出言要求該社區秘書 廖天時 及保全人員 林勝佾 需禁止社區住戶於櫃台寄放房卡,無端限制住戶使用櫃台之權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滋擾鄰居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志成、吳錫華、高莉庭、廖天時於警詢時之指述、林勝佾之聲明書1份、警員 林羿含詹逸群陳梵安 之職務報告1份、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被移送人則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為社區有規定每戶只能登記1台車輛,伊是要紀錄哪些車是住戶的或外來車,伊沒有限制陳志成寄放東西,伊只是對於櫃台人員寄放門禁卡沒有管制提出疑問而已,伊對吳錫華、高莉庭拍照是因為他們在大廳對伊大聲吼叫,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拍照,伊後來有把影像都刪掉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雖指稱:被移送人在1樓櫃台限制伊不能寄放物品,伊沒有和被移送人對話,是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伊的等語。然證人廖天時即「齊家物業公司」派駐在○○○社區工作之秘書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有透過伊或其他櫃台人員轉達其他住戶不能寄放物品,伊公司沒有禁止住戶在櫃台寄放物品等語,雖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對該證人 葉天時 及櫃台人員表達禁止住戶在櫃台寄放物品之事實,然被移送人亦係○○○社區之住戶,對於該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本來就有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則其向證人廖天時或其他櫃台人員以口頭表達櫃台寄放物品之意見,其表達之方式又無其他違法之情事,況證人葉天時或其他櫃台人員亦未因此限制其他住戶在櫃台寄放物品,實難認被移送人此舉已有妨害其他住戶寄放物品之權益,被移送人是否有移送書所指藉端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已非無疑。
(二)至於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雖指稱:伊於108年5月9日19時至21時許,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時,被移送人以手機拍攝伊停放的車輛等語;被害人吳錫華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8年5月5日15時許,開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時,被移送人以手機拍攝伊停放的車輛,又於同年月19日在社區1樓大廳以手機對伊拍攝等語;被害人高莉庭於警詢時稱:被移送人於108年5月19日15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對伊大吼大叫,又以手機對伊拍攝等語。固均為事實,然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1樓大廳均屬公共區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般人在該公共區域並無隱私之期待可能,是被移送人在該地下停車場以手機拍攝被害人陳志成、吳錫華停放之車輛,以及在1樓大廳內以手機拍攝被害人吳錫華、高莉庭之行為,難認有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又觀以證人林勝佾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可知,林勝佾聲稱被移送人常常詢問其有無住戶寄放門禁卡?地下停車場那個車位那部車是誰的?被移送人都會到地下室拍照住戶的車輛等語,益證被移送人辯稱:伊拍攝停車場的車輛的目的是要紀錄哪些車是住戶的或外來車等語,應為可採。另警員林羿含、詹逸群、陳梵安係於108年5月19日獲報至該社區處理被移送人與陳志成、吳錫華、高莉庭之糾紛等情,有職務報1份在卷可證,可知被移送人當時確有與陳志成等人發生爭吵之事實,則被移送人辯稱是因為他們在大廳對伊大聲吼叫,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拍照,後來有把影像都刪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自與「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判例,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