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乃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數值甚高,本案並因而衝撞他人車輛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追訴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被告陳乃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禎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與承德街口之雜貨店內飲用玉泉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己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日2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與熱河一街口時,不慎先擦撞停等紅燈由 洪瑞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失控擦撞停放路邊 黃富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鴻、黃富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