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榮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榮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證人 翁佳儀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可見其不知警惕,未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為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數值甚高,本案並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自認酒後無異狀就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車輛與行駛道路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33號被告曹榮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津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時3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內極野宴燒肉專門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0月1日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不慎與翁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3時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榮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佳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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