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義(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果菜市場」內,因借用廁所之事與告訴人 裴崧富 (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揮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裴崧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恐嚇的言語及動作,我講話時會有習慣手勢,並沒有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也沒有恐嚇的動作,純粹是言語及情緒上的表達,實際上沒有恐嚇構成要件的故意,本件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請鈞院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果菜市場」內,因借用廁所之事與告訴人裴崧富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039900號卷〈下稱警卷〉第7-8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裴崧富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5頁、偵卷第28頁、易字卷89-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頁、易字卷第43-45、5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指稱:監視錄影光碟21時27分21秒之際被告有
揮拳動作等語(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8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播放監視器錄影檔】21:27:21被告揮右手的動作,就是你認為感受到威脅的動作?)是」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又本院勘驗案發經過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檔名:「00000000_21h23m_ch07_944x480x12」勘驗背景:畫面拍攝果菜市場外空地,畫面上方為停車棚及一建築物(僅有畫面無聲音)。
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動作/對話內容│├─────┼─────────────────────┤│21:27:09│被告伸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方向快速揮動後放下,│││告訴人上半身則有向畫面左側閃並後退之動作(│││如圖5、圖6),接著兩人繼續交談│├─────┼─────────────────────┤│21:27:21│告訴人轉身(位於被告左側),被告向右側抬起│││右手後又放下(如圖7),兩人仍繼續交談│└─────┴─────────────────────┘
,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易字卷第45、56-57頁)可佐,則被告於告訴人所指遭恐嚇之「21時27分21秒」時僅於交談時抬手後放下,兩人復繼續交談,被告動作並非劇烈或迅速,也看不出被告有何揮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尚難認被告在當時客觀上有何揮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恫嚇舉動。至於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固稱:被告揮拳作勢毆打的動作應以上開勘驗時間「21時27分09秒」之動作為主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確有往告訴人頭部快速舉手之舉,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播放監視器畫面】21時27分09秒,被告有做揮拳的動作?)當時被告不知道在揮什麼東西,但不是向我揮拳」等語(易字卷第94頁),則被告所辯此時其動作僅係談話時伴隨之強調語氣之手勢,而非揮拳向告訴人恫嚇等語,應認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客觀並無公訴人所指(含起訴書及當庭補充時點)朝告訴人揮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舉無誤。
六、參諸上情,公訴人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