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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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謢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福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林麗芳 之自用小貨車,且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酒後駕車時間尚短,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林麗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告張福錦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錦於民國109年3月22日0時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揭時間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林麗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並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並欲駕駛該車逃逸,嗣林麗芳聽聞聲響並發覺有異上前查看並攔阻張福錦駕車離開,另鄰居 林美 如在場目睹行竊過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因張福錦行車不穩、臉部潮紅,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0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福錦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酒後於上開時、地行│││署偵查中之供述│經該處,見該車輛未上鎖││││而入內發動車輛之事實。││││2.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一││││小段路程後,因他人發現││││而報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芳於警│林麗芳因聽聞不明聲響而發│││詢時之證述│覺有異,出門後發現張福錦││││駕駛其車輛欲離開現場之事││││實。│├──┼───────────┼────────────┤│3│證人 林美如 於警詢時之證│林美如前揭時、地,見被告│││述│行經該處,沿路開啟路邊車││││輛車門,後進入林麗芳所有││││上開小貨車後,不久即發動││││引擎欲離去現場之事實。│├──┼───────────┼────────────┤│4│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1.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林│││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麗芳所有車號00-0000號│││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自小貨車欲離去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2.本案查獲經過。│││場照片共8張。││││││├──┼───────────┼────────────┤│5│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駛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自小貨車欲離去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