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重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重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重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為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38號被告許重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重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迴轉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2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重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