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吳絮琳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經本院按址送達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10時20日分許之準備程序通知書,卻遭郵務機關以「遷出」為由,予以退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顯見被告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原告依首開規定,聲請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