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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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子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15915號、91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己○○」、「 黃智瑜 」、「 田美麗 」之印章共叁枚、如附表編號四①、③、④、編號五至編號十、編號十一①、③、④、編號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內偽造「己○○」之署名共柒枚、印文共陸枚、偽造「黃智瑜」之印文共叁枚、偽造「田美麗」之印文共貳枚、偽造「 莊風 記」之署名共陸枚、如附表編號四②、編號十一②、編號十二、編號十三①、②、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柒張、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被告丁○○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從事行動電話門號代銷業務,深諳行動電話門號辦理之手續,又於民國89年間起,因接受他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及其他不明原因而影印取得「 莊風記 」、「黃智瑜」、「田美麗」之國民前)某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拾獲己○○遺失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國民、印章(黑色)各一枚及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等物(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時效),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莊風記」之國民上,以其自己之相片一張覆蓋而於不詳地點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國民機關對國民
(一)於89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繕為89年11月4日),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至臺北市○○路○○號1樓「師大通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師大公司)」,冒用「己○○」之名義(所附之己○○之國民禧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己○○」之署名(簽名於「公司聯」,複寫於「客戶留存備查聯」、「經銷商留存備查聯」、「代理商留存備查聯」),而偽造表示「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該公司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偽造之署名、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且使師大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89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交付予 陳勇吉 (成年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於89年11月2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持經變造之莊風記之國民偽造之「己○○」、「黃智瑜」、「田美麗」之印章各一枚加以蓋用,並偽造「莊風記」之署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內,而偽造表示己○○、黃智瑜、田美麗授權莊風記及莊風記被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連同經變造之莊風記之國民損害於「己○○」、「黃智瑜」、「田美麗」、「莊風記」及中華電信公司,且使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於得手後,即將之交付予與其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而於89年11月間連續撥打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乃詐得免付費使用之利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利益均詳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
(三)於89年11月間某日,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持前開偽造之「己○○」之印章加以蓋用且偽造「己○○」之署名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服務申請書內(簽名於「公司使用聯」,複寫於「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及同意書內,而偽造表示「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及同意依約定使用之私文書,並於89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交由不知情之 林威郎 持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部」辦理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偽造之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詳如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五所示),且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90年3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交付予 張輔元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於89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提供前開經變造之莊風記之國民哲維之印章(黑色)、偽造之印章(木質)各一枚及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予與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陳勇吉,囑由陳勇吉先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備查聯內偽造「莊風記」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表示「莊風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貼有以丁○○照片置換而加以變造之「莊風記」之國民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莊風記及遠傳公司(偽造之署名、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另承同一犯意,再由陳勇吉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己○○」之署名(簽名於「公司聯」,複寫於「客戶留存備查聯」、「經銷商留存備查聯」、「代理商留存備查聯」),而偽造表示「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遠傳公司(偽造之署名、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
二、經警於90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循線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陳勇吉之居所)查獲前開內有偽造「莊風記」之署名、貼有以丁○○照片置換而變造之「莊風記」之國民書之客戶留存備查聯一紙、內有偽造「己○○」之署名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紙(含「公司聯」、「客戶留存備查聯」、「經銷商留存備查聯」、「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己○○遺失之印章(黑色)一枚、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偽造之「己○○」之印章(木質)一枚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一枚;另於90年3月23日23時許,經警循線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住處查訪,經張輔元主動交出丁○○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曾從事門號代銷工作,且曾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同案被告張輔元等情;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則供承有前開行為,並稱以前是因還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否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經查:
(一)右開事實,並據被害人莊風記、黃智瑜、田美麗、己○○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A卷《下簡稱警卷A》第9頁、第6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B卷《下簡稱警卷B》第14頁、第15頁、第23頁、第25頁、原審9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經同案被告陳勇吉所指稱係被告所交付之莊風記之國民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49頁)、己○○之印章(黑色)、偽造之己○○之印章(木質)、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己○○)各一枚、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被告交付其填寫之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49頁、第52頁)、同案被告張輔元所指稱係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
己○○)扣案足憑,並有以「己○○」、「黃智瑜」、「田美麗」為申請名義人之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及通信費用明細(見警卷B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9頁)、冒用己○○同意書(含己○○之國民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卷A第20頁、第22頁、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附卷足資佐證。
(二)證人林威郎(即代為辦理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
己○○者)已到庭結證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持已填載完成之申請書、同意書前往委託辦理等語(見原審9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而該申請書後所附之國民、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亦經被害人己○○確認係伊於89年間(確實時間不詳,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期為90年7月19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915號卷第1頁之收文戳記》,考量追訴權時效對被告之利益,故認定時間為89年間《89年7月19日之前》)於被告之車上遺失無誤(見原審9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原冒稱 係風哥 即莊風記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勇吉及證人 黃雯玲 、 游勝雄 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指證一致(見警卷A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背面、第46頁、原審9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又扣案經變造之莊風記之國民告欲藉冒用「莊風記」之名義而供核對照片,否則何需變更原先之照片?
(四)「己○○」、「黃智瑜」、「田美麗」為申請人之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內之代理人係「莊風記」,而就己○○部分所蓋用之印文憑肉眼即足見係扣案之偽造之己○○之印章(木質)所蓋用者,亦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己○○)所蓋用之印文相同,而「莊風記」之簽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內「丁○○」之簽名同具右斜之書寫特性,且關於同具右斜之書寫特性,且就其筆勢、形態以肉眼即足見二者極為相似,又該本票及申請書內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而該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係「 張志成 」,此據原審函查據覆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5頁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2年12月30日南服492字第1720號函),而被告亦自承「張志成」係其弟,且伊亦有使用該電話門號(見警卷B第4頁背面、原審93年5月6日審判筆錄)。
(五)被告前亦已供稱確實持有己○○之國民警卷A第29頁背面、原審92年5月9日、92年6月18日、92年7月9日、92年8月6日訊問筆錄、9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嗣經被害人己○○到庭證述將國民健康保險卡、印章(黑色)各一枚及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等物掉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時,被告先則稱:「他(己○○)說他的皮夾掉在我車上我都沒有看到...」,嗣則稱:「我記得是『 江安國 』坐我車子撿到己○○的據此亦足見其畏罪之情。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自白上開事實,為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之前否認犯罪,所辯無非圖卸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與陳勇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委由不知情之林威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辯護人認被告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云云,自無足採。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
1項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以觀,足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夥同張輔元(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陳勇吉(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庚○○、己○○、癸○○、戊○○、丑○○、甲○○、壬○○、乙○○、子○○、丙○○等人之財物及證件,又於不詳時間,冒刻甲○○、壬○○、廖 智勇 之印章,再由陳勇吉以上貼自己相片經變造後之甲○○本並冒用上開甲○○、壬○○、 廖智勇 之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南蘆洲分行申請甲○○、壬○○及廖智勇之存摺,足以生損害於甲○○、壬○○、廖智勇及 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丁○○、張輔元及陳勇吉等三人,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 葛家宏 、甲○○、 黃水永 、子○○、 郭恩虔 、 盧玷 、癸○○、戊○○、 林千櫻 、壬○○、 黃銘勳 、 陳丁福 、 童啟陽 、 蔡彩霞 、 林學隆 、 廖阿萬 、 林子訓 、 劉繼榮 、辛○○、 郭學勝 、 賴新錢 、 張美貴 、 蔡威儀 、 郭月逢 、丙○○之國民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提供變造之各銀行存摺正面影本供電信公司扣款,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晶片卡,並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八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他人,使他人取得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害人丑○○、己○○所有之國民玉、己○○所有之印章予同案被告陳勇吉。(二)同案被告陳勇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害人甲○○遭冒名申辦之存摺係由同案被告張輔元所交付,另扣案之印章及國民張輔元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明於張輔元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係由被告交付。(四)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其曾將國民話,惟未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五)證人 高明慧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其曾將辛○○之國民動電話門號,惟未辦妥。(六)證人丑○○、己○○、癸○○、戊○○、甲○○、壬○○、乙○○、子○○、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渠 等之財物、證件失竊。(七)扣案偽造之葛家宏、甲○○、黃水永、子○○、郭恩虔、盧玷、癸○○、戊○○、林千櫻、壬○○、黃銘勳、陳丁福、童啟陽、蔡彩霞、林學隆、廖阿萬、林子訓、丙○○、劉繼榮、辛○○、郭學勝、賴新錢、張美貴、蔡威儀、郭月逢名義之國民之甲○○之國民存摺7本、偽造之存摺正面影本及行動電話SIM卡序號對照表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前開被害人之財物及證件,亦未參與冒用甲○○、壬○○、廖智勇名義辦理存摺一事,又於同案被告張輔元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原係伊向綽號「 小高 」之人及張輔元所購入,但因該等行動電話SIM卡不能使用,伊無法分辨何者係向張輔元所購入,乃將全部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同案被告張輔元,囑其挑出原售予者,至於前開國民本均非伊交付同案被告陳勇吉等語。
(四)經查:
1、同案被告陳勇吉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交付國民「莊風記」、「己○○」之國民丑○○」之存摺、印章(被告曾供承由伊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勇吉)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勇吉之指述外,其餘則乏充足之補強證據;復徵諸該等物品均係於同案被告陳勇吉住處查獲,尤難排除被告陳勇吉就被告所交付以外之物,為掩飾本身所涉及之犯行而嫁禍於被告之可能性。
2、就冒用「甲○○」名義申辦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張輔元自承係伊所辦理,「且非被告請其為之」(見原審9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觀乎原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查據覆之於申請時填具、交付之國民卷二第45頁),其內之「甲○○」之簽名以肉眼辨識亦足認與同案被告張輔元所書寫之字跡相符;又就冒用「廖智勇」名義申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陳勇吉於警詢中供承該存摺係伊陪同 鄭鈺龍 一起前往辦理(見警卷A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鄭鈺龍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提示原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函查據覆之於申請時填具、交付之國民身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頁),證人鄭鈺龍亦明確陳稱「廖智勇」之國民智勇」之署名係其所為,「而伊之前並未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9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另就冒用「壬○○」名義申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觀乎原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函查據覆之於申請時填具、交付之國民審卷二第6頁),足見「壬○○」之國民同案被告陳勇吉,而「壬○○」之署名以肉眼辨識亦堪認與同案被告陳勇吉所書寫之字跡相符;揆諸前開事證,實難認該等存摺之辦理與被告相涉。
3、被告就於同案被告張輔元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所為之辯詞,核與同案被告張輔元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A第30頁背面、原審9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而經調取、審核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未發現與被告相關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並非其所辦理而係綽號「小高」之人、同案被告張輔元所售予即非全無足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輔元及綽號「小高」之人就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論渠等有共同正犯關係;至於被告就此是否另涉犯他項罪名,因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4、被害人己○○、丑○○、丙○○之國民章固足認曾由被告所持有(至於庚○○、癸○○、戊○○、甲○○、壬○○、乙○○、子○○之財物、證件則無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曾由被告持有),惟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本有諸端,自難認必屬竊得之物;況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何以構成竊盜犯行。
5、至於所指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署押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部分,固有張輔元交出之行動電話晶片扣案。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該以丙○○名義之申請書上之「丙○○」署押,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筆跡,據該局函復稱因特徵不明顯,無法比對,有該局函一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所為。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亦有冒用丙○○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並對如附表編號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文書及物品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㈣部分,並未於理由中認被告與陳勇吉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己○○」、「黃智瑜」、「田美麗」之印章共三枚(未扣案部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四①、③、④、編號五至編號十、編號十一①、③、④、編號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雖均已持交店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己○○」之署名共七枚、印文共六枚、偽造「黃智瑜」之印文共三枚、偽造「田美麗」之印文共二枚、偽造「莊風記」之署名共六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四
②、編號十一②、編號十二、編號十三①、②、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7張(未扣案部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被告丁○○之照片一張及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共8枚(未扣案部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足認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己○○」之印章│壹枚│供辦理000000000│││〈木質〉││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扣│││││案〉。│├──┼───────────┼───────┼────────────┤│二│偽造之「黃智瑜」之印章│壹枚│供辦理000000000│││││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三│偽造之「田美麗」之印章│壹枚│供辦理000000000│││││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四│遠傳千禧專用行動電話服│壹張│①公司聯:內有偽造「 張哲 │││務申請書(門號:095562││維」之署名壹枚。│││5743)├───────┼────────────┤│││壹張│②客戶留存備查聯:內含偽│││││造「己○○」之署名壹枚│││││。│││├───────┼────────────┤│││壹張│③經銷商留存備查聯:內有│││││偽造「己○○」之署名壹│││││枚。│││├───────┼────────────┤│││壹張│④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內有│││││偽造「己○○」之署名壹│││││枚。│├──┼───────────┼───────┼────────────┤│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壹張│①偽造「己○○」之印文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枚。│││用申請書(門號:092889││②偽造「莊風記」之署名壹│││6444)││枚。│││││使用門號費用:7092元│├──┼───────────┼───────┼────────────┤│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壹張│①偽造「己○○」之印文壹│││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枚。│││用申請書(門號:092889││②偽造「莊風記」之署名壹│││7763)││枚。││││││使用門號費用:6571元│├──┼───────────┼───────┼────────────┤│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壹張│①偽造「黃智瑜」之印文壹│││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枚。│││用申請書(門號:092889││②偽造「莊風記」之署名壹│││6317)││枚。│││││使用門號費用:2127元│├──┼───────────┼───────┼────────────┤│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壹張│①偽造「黃智瑜」之印文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枚。│││用申請書(門號:092889││②偽造「莊風記」之署名壹│││8325)││枚。│││││使用門號費用:36元│├──┼───────────┼───────┼────────────┤│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壹張│①偽造「田美麗」之印文壹│││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枚。│││用申請書(門號:093374││②偽造「莊風記」之署名壹│││6009)││枚。│││││使用門號費用:1353元│├──┼───────────┼───────┼────────────┤│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壹張│①偽造「田美麗」之印文壹│││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枚。│││用申請書(門號:093374││②偽造「莊風記」之署名壹│││6323)││枚。│││││使用門號費用:3022元│├──┼───────────┼───────┼────────────┤│十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壹張│①公司使用聯:內有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己○○」之署名、印文各│││號:0000000000)││壹枚。│││├───────┼────────────┤│││壹張│②客戶留存聯:內含偽造「│││││己○○」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壹張│③代理商使用聯:內有偽造│││││「己○○」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壹張│④銷售店點使用聯:內有偽│││││造「己○○」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十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壹張│內含偽造「莊風記」之署│││請書(客戶留存備查聯)││名壹枚及變造之「莊風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已扣案〉。│├──┼───────────┼───────┼────────────┤│十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壹張│①公司聯:內含偽造「張哲│││請書││維」之署名壹枚〈已扣案│││││〉。│││├───────┼────────────┤│││壹張│②客戶留存備查聯:內含偽│││││造「己○○」之署名壹枚│││││〈已扣案〉。│││├───────┼────────────┤│││壹張│③經銷商留存備查聯:內含│││││偽造「己○○」之署名壹│││││枚〈已扣案〉。│││├───────┼────────────┤│││壹張│④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內含│││││偽造「己○○」之署名壹│││││枚〈已扣案〉。│├──┼───────────┼───────┼────────────┤│十四│和信ONLINE服務申│壹張│①客服聯:內有偽造「 周正 │││請表(門號:0000000000││華」之署名壹枚。│││)├───────┼────────────┤│││壹張│②代理商聯:內有偽造「周│││││正華」之署名壹枚。│││├───────┼────────────┤│││壹張│③經銷商聯:內有偽造「周│││││正華」之署名壹枚。│││├───────┼────────────┤│││壹張│④用戶聯:內含偽造「周正│││││華」之署名壹枚。│├──┼───────────┼───────┼────────────┤│十五│同意書(門號:00000000│壹張│內有偽造「己○○」之署名│││47)││壹枚。│├──┼───────────┼───────┼────────────┤│十六│丁○○之照片│壹張│供變造「莊風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使用者。│├──┼───────────┼───────┼────────────┤│十七│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已│││││扣案〉。│├──┼───────────┼───────┼────────────┤│十八│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十九│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二十│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二一│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二二│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二三│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二四│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已│││││扣案〉。│├──┼───────────┼───────┼────────────┤│二五│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