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應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擔任司機,應知飲用酒類物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若然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飲酒後為駕駛行為,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難認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83號被告方文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凱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與新民路口旁樹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前,為警攔檢發覺其酒味甚濃,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