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3號原告 林健德 訴訟代理人 朱焜煜 被告 楊吳秀丹
洪智萍
黃金蘭
洪滋憶
卓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壹萬壹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黃色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63,00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公告現值259,000元×57平方公尺=14,763,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7年8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048,000元,亦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11,000元(計算式:14,763,000+9,048,000=23,81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616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