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益祥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益洋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應報到之日,卻無故逾應召期日2日,而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前經鈞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1年2月29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00年12月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鈞院於10
2年7月29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8月30日確定,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益祥所犯聲請意旨欄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欄所示法院,判決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地院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0年7月18日應報到之日,卻無故逾應召期日2日,而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後,於同年12月9日短時內,再犯竊盜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顯非偶發犯。且前揭2次犯罪,受刑人均飾詞否認犯罪,有前揭各該判決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意足以惕警所為,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自制力甚微,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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