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6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下午11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林素碧對其輕蔑態度,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公然以「死流鶯」言語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後頸部、上腹部等部位挫傷、右足多處部位挫擦傷等傷害,並遭受旁人異樣眼光,致使告訴人當眾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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