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李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民國103年1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26日、金額係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26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於到期日提示及催討,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有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
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已記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形式上
觀之,為有效本票,且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適法。至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即應就相對人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綜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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