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 龍雲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代珩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被告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及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工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102年間變更為李彥鋒,已非原告所指 蔡金源 ,應予更正,詳見原告於102年8月7日補正之昌勝工程顧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25,750元,並於102年8月19日以10
2年度補字第4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02年8月23日送達,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代珩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102年9月30日前,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訴狀中雖列載 黃執 、 黃容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就黃執與黃容是否為律師,或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等相關資格為任何釋明,亦未出具委任黃執等2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黃執與黃容已合法受委任而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