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94),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間之某二日,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2樓之住處樓下,分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之訊息,以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使被害人丙○○、乙○○等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於94年12月3日、同年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180元、1萬5000元至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並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淨。嗣被害人等因未收到得標商品,又聯繫不上出賣人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向乙○○為詐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13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幫助詐欺犯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58號),並由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簡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簡字第3075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郵局帳戶也是賣給同一個人,和富邦銀行帳戶相隔幾星期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3986號卷第20頁),是被告既係於相隔數星期之時間內,即先後販賣上開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予同一人,時接尚屬緊接,所為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一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富邦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丙○○部分),則檢察官疏未慮及此,復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