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口時,與另部機車發生擦撞,致該部機車人車倒地,駕駛及後載乘客均因此受傷,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1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口停車等待左轉時,當時時速為0公里,忽然有一部機車後載乘客,以非常快的速度從異議人機車左後側撞擊異議人之機車,二部機車都因此倒地,異議人受傷倒地起身後,馬上趨前問對方有否受傷,當時後座女子倒地沒有受傷立刻站起來,另一騎機車女子受微傷倒地,異議人問她是否需要協助送醫救治,對方答曰:不必了,在地上休息一下即可。異議人因本身亦有受傷,遂向該女子說:若沒有事,我先走了,遂返家醫傷。異議人坦承事發當時有未待員警到埸即騎車離去之事實,但絕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非肇事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 陳沿融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後撘載乘客即被害人 王怡玲 發生碰撞事故,致陳沿融受有胸壁挫傷、兩膝挫傷之傷害,致王怡玲受有牙齦挫裂傷、下顎、上肢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高雄縣大寮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惟異議人辯稱:伊肇事後有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救治,伊並未肇事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之行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之刑案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22號),證人陳沿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載王怡玲我騎大概3、40公里,被告騎在前面,突中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撞到後我機車倒地,被告有過來問我說怎麼樣?我說等一下,我其他同學就扶我起來。被告有問我說要送我去醫院。」等語;證人王怡玲於偵查中復證述:「(當時)被告有過來問我們,說要送我們去醫院,我們沒有回他,他就自己走掉了」等語綦詳(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曾當場詢問陳沿融及王怡玲之傷勢及是否需要送醫,而陳沿融及王怡玲並未當場回應被告,足見,異議人主觀上應係認為陳沿融及王怡玲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或所受之傷勢輕微而不需送醫,始駕車離開現場,並非對陳沿融及王怡玲受傷情形不予聞問,而逕行逃離現場。因此,自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之行為。
四、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不應科以異議人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