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鑫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黃色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9月14日已將本件交通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國瑞牌營業自小客車售予 盧國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盧國龍為該車實際使用人。盧國龍向異議人購買該車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車款一直由盧國龍本人繳納,盧國龍尚積欠異議人行費及保險費,經異議人多次催繳,均一再推託,致異議人無法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期日前歸責於盧國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將舉發通知單歸責至實際使用人盧國龍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國瑞牌營業小客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
而該營業小客車曾於96年4月1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而查明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為異議人之後,將舉發通知單於96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未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6年12月18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
㈡由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可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
案日期為96年7月21日,而異議人已於96年6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單。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96年7月21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11月20日始向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陳述實際使用人為盧國龍,有陳情書1份在卷為憑,則異議人於96年6月8日既已接獲舉發通知單,至同年7月21日尚有數十日,在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惟異議人卻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不能因此而免除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責任。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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