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震東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震東(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僅徒手翻桌砸毀物品,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危害店外大眾,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五個木酒吧」(以下稱本案酒吧)負責人 劉力瑋 調解成立,填補所生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未理性解決糾紛,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即本案酒吧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且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再為本案犯行,可責性甚高,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過程中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91頁)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㈢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被告僅因在本案酒吧不滿遭鄰座客人誤潑酒水,即與同案被告 吳彥霖 等人實施本案犯行,其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洩憤,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於飲酒過程中,因遭潑酒,遂起身詢問何人所為,見無人回應,即開始掀翻、砸毀桌椅等設施,斯時本案酒吧內尚有其他10餘位客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詳偵卷第23頁、第255至25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第107至119頁)可憑;過程中復有他人遭拉起,甚遭攻擊等情,並經證人 簡偉華 、簡呈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67至72頁);參以本案酒吧內之桌椅等物均遭掀翻、毀損,現場一片狼藉(詳偵卷第119至121頁

  ),被告亦自承其等翻桌砸東西,一般人應該會嚇到(詳偵卷第25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已造成店內客人及得隨時入內消費之不特定公眾驚恐不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3.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詳原審卷第164-1至164-2頁),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情事由,若過度偏重自白犯行等一般情狀事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 

 4.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遂夥同其友人(共8人)前往公眾得出入之酒吧,持棍棒、開山刀等器械毆打他人之妨害秩序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2年間3月間,又與他人共同以徒手、持滅火器,砸毀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之電視等物,再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二判決(詳本院卷第199至210頁、第213至2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5頁)可考,是被告前已有2次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妨害秩序罪紀錄,復於上述在小吃部實施妨害秩序犯行後7個月再犯本案,顯然無視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對公眾及他人造成之危害及驚懼不安,益徵其自制能力淡薄,法敵對意識非低,未因前案判刑而有所收斂。

 5.稽之上開各情,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各節,原審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量刑亦落在低度刑區間,難認過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案通緝中(詳本院卷第241頁之法院通緝記錄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公示送達要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所定發生效力日(即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並加計同法第272條規定之就審期間(即7日),至本案114年5月21日審理期日,已生合法傳喚效力,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詳本院卷第239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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