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鄒其水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與實際住居
所,起訴對象不詳。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姓名與實際住居所暨提出
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住
所及足資辨別特徵之起訴狀(附繕本1件)到院,該裁定於
102年11月22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五分埔派
出所,依法於102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