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吳張素蘭
被   告  胡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底,訴外人 劉黃挽林秀玉 邀原告投資由被告主導
之大陸廣西省南寧特區投資案。原告於100年1月18日至第一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匯款至被告
帳戶。100年4月12日原告至廣西南寧與被告會合查看投資標
的,惟未見任何投資相關之事務及建物,回國後被告表示若
半年內無法招到三位下線,願把上開金額退還原告,其後便
無音訊,直至102年5月1日原告見報始知遭被告詐騙。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答辯狀抗辯略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理由及證物證明其
主張,致被告無從答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
原告應釋明其請求權基礎與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款存根聯、剪報影本各1
紙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僅以前詞空言否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得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02
年5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支付
命令係於102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000
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316000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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