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理人甲○○
己○○丙○○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丁○○選任辯護人 李義忠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底與被告負責之行者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者網路公司)訂有架設網站合約,由被告承攬架設自訴人外部網站及內部電腦網路工程,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開站上網,被告依約為自訴人架設網站後,該網站之著作財產權應為自訴人享有,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擅將已經連結且公布於眾之網頁及供自訴人內部使用之網路移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以其所有網站與主機之連結遭被告移除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自訴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網站企劃製作合約,由伊承攬製作網頁、表單等,製作費用包括網域名稱之二年租用金及虛擬主機、電子信箱一年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自訴人委託伊製作之網站網頁設計,伊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製作完成,並將完成之網站網頁設計內容光碟片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已利用此網站送內政部營建署參加九十年度優良營造業評選,九十年十月四日並經評選複審入圍,可見網站網頁之設計並無瑕疵問題,因自訴人欠伊公司尾款七萬元,含虛擬主機(電子信箱附屬於虛擬主機)一年租金一萬四千五百元及網域名稱二年租金二千五百元拒不支付,經伊事前多次催付仍置若罔聞,伊不得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寄出存證信,表示自訴人如不付尾款的話,要在八月六日終止原契約內容中虛擬主機與電子信箱的租用,伊公司的虛擬主機是向電信局租來,只是租賃給自訴人,自訴人不付清尾款,伊沒有供其使用之義務,伊乃依法行使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同年八月十三日將網域名稱與虛擬主機、網站內容的連結暫時取消,終止虛擬主機的租用,但沒有刪除網站網頁內容,也沒有解除網站伺服器軟體,伊從未承認伺服器軟體有解除,鈞院四月二十四日筆錄記載輔佐人陳述:「伺服器軟體我們有解除不錯」是誤記,伊從未如此陳述,也不可能如此陳述,應以法庭錄音為準而更正筆錄之誤記,因此伊之前所製作的外部網站與內部網站都還完整存在,且自訴人停用之虛擬主機空間迄今仍保留並無轉租他人,該網站內容備份有完整存放在伊公司主機內,除非自訴人自己更改,網站內容並沒有遭到破壞,伊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再以中和第十二支郵局第八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只要自訴人付清尾款,立即可恢復自訴人虛擬主機與電子信箱之租用,自訴人亦可另外去租賃其他的主機即可瀏覽到其網站內容,且伊遵庭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將網路連結後,自訴人已可上網瀏覽全部網站網頁內容,伊沒有毀損之犯罪事實等語。
三、依卷附自訴人與被告之行者網路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訂立之合約書及估價單顯示由被告承攬製作網頁、表單等之製作費為十八萬五千元。包括虛擬主機(電子信箱附屬於虛擬主機)一年之租金一萬四千五百元,網域名稱二年之租金二千五百元,合計以二十萬元計算,除自訴人已支付被告十三萬元,至今仍欠尾款七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自訴人雙方供述一致,並有雙方訂立之網站企劃製作合約及被告之行者網路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各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自訴人委託被告製作之網站網頁設計,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製作完成,並將完成之網站網頁設計內容光碟片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已利用此網站送內政部營建署參加九十年度優良營造業評選,九十年十月四日並經評選複審入圍,有內政部營建署新聞資料在卷可稽。自訴人既已驗收完畢而參與評選入圍,可見網站網頁之設計尚難謂有何瑕疵問題,自訴人自有依契約給付被告尾款七萬元之義務。又因自訴人欠被告公司尾款七萬元,含虛擬主機一年租金一萬四千五百元及網域名稱二年租金二千五百元拒不支付,經被告事前多次催付仍置若罔聞,被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自訴人如不付尾款的話,要在八月六日終止原契約內容中虛擬主機與電子信箱的租用,被告公司的虛擬主機是向電信局租來,只是租賃給自訴人,自訴人不付清尾款,被告沒有供其使用之義務,被告乃主張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同年八月十三日將網域名稱與虛擬主機、網站內容的連結暫時取消,終止虛擬主機的租用,但沒有刪除網站網頁內容,也沒有解除網站伺服器軟體,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記載輔佐人陳述「伺服器軟體我們有解除不錯」係筆錄誤記,因此被告之前所製作的外部網站與內部網站都還完整存在,且自訴人停用之虛擬主機空間迄今仍保留並無轉租他人,該網站內容備份有完整存放在被告公司主機內,除非自訴人自己更改,網站內容並沒有遭到破壞,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再以中和第十二支郵局第八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只要自訴人付清尾款,立即可恢復自訴人虛擬主機與電子信箱之租用,自訴人亦可另外去租賃其他的主機即可上網瀏覽全部網站網頁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且有中和第五支郵局第七五二號、中和第十二支郵局第八九六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記載輔佐人陳述:「伺服器軟體我們有解除不錯」係誤記,經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勘驗錄音帶結果如下:經問「伺服器軟體是否解除安裝?」,輔佐人稱:「我們只是解除他們網站資料跟˙˙˙˙˙˙(未陳述完畢)」,法官又問:「網站是否不存在?」,輔佐人答稱:「網站另找主機空間存放即可被瀏覽」,且被告答稱:「伺服器軟體沒有解除安裝,沒有解除伺服器軟體」,可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記載輔佐人陳述:「伺服器軟體我們有解除不錯」應係誤記,亦有本院書記官附記筆錄附卷可稽。至有關網域名稱部分:被告依承攬估價單內容,為自訴人向受理網域名稱註冊機構申請註冊,並取得二年之使用權提供自訴人使用,據被告供稱只要自訴人繳交二千五百元租金,被告將立即向網域名稱註冊機構申請更名,因自訴人拒不支付租金,被告不予免費享有網域名稱二年使用權,亦有承攬估價單可稽,以上被告所為,被告均主張依法行使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且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結果,據函覆稱:(1)網站基本上是由一套軟體所組成,因此網站之拆除僅需將網站伺服器之軟體解除安裝,並將網頁檔案刪除即可,並不需重新架設主機。(2)若網頁及相關動態網頁程式並未刪除,且伺服器軟體並未解除安裝,則該網站仍然存在。當網站伺服器軟體重新安裝後,並與其他主機連結即可瀏覽網站等語,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資法字第000一四五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又經本院命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將網路連結後,自訴人在該期間內已可上網瀏覽全部網站網頁內容,亦有被告所提照片十二張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中國時報二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核被告所為,係依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干擾自訴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犯意,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問題,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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