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劉永培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公訴人誤為 王秋妹 )因需款急用,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路○號六樓簽發已蓋好印鑑章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以下簡稱基隆二信銘傳分社)為付款人,支票存款帳號第00一一五-七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及金額皆為空白之支票一張交與丙○○,委由丙○○幫忙調現,詎丙○○竟未得甲○○同意,擅自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提出行使交付予乙○○抵償前債,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甲○○之指述,及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在甲○○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並持向乙○○抵債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支票是向甲○○借的,在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前,有打電話給甲○○,經過甲○○同意才填寫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苟行為人經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不同,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路○號六樓將已蓋好印鑑章之支票存款帳號第00一一五-七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及金額皆為空白之支票一張交與被告丙○○調現,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依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基隆市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卷第六頁背面);按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仍指稱:「我當時印章蓋好,把兩張支票給丙○○,他說找到金主再通知我去寫日期,誰曉得隔天銀行通知我有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進來,就是我交給他的其中一張支票,我並沒有拿到錢,竟然票已經進銀行,我急著找丙○○,我找六、七天找不到,祇好去報遺失」、「我自己就缺錢才會去借錢,那有可能今天開票授權他填明天的日期,讓他隔天一早就軋到銀行找自己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然證人 許正忠 於警訊時陳稱:「該系爭支票係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拿給伊調現,該支票被退票後,伊將支票退還給乙○○」等語(見基隆市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以甲○○所有之系爭支票拿去基隆愛三路之許正忠服務處向許正忠調現」等語,(見基隆市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該系爭支票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簽發,堪信為真實,告訴人指述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甲○○交給伊三張空白支票調現,後來遇到債主乙○○,伊就跟甲○○商量先借伊二張支票拿給乙○○抵債,一張三十萬元,另一張十五萬元,惟交付支票時二張支票蓋好發票人印鑑章,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空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指述:「我當時印章蓋好,把系爭兩張支票給丙○○」等語相符(見基隆市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四頁)惟本案首應審究者,即被告叫乙○○在系爭第0000000號支票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時,是否有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本院質諸證人乙○○證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原係空白,係何人所寫?)我,丙○○當我的面打電話給票主甲○○,兩張支票一起拿來,一張三十萬,一張十五萬,日期不同,日期我記不得」、「(為何丙○○拿支票給你?)丙○○之前欠我錢,拿來抵償前債」、「(兩張支票究竟是同一時間拿來給你或分次拿來給你清償前債?)一起拿來給我的,有經票主同意填寫金額、日期,為了讓丙○○有個緩衝時間,所以三十萬元的日期在前,十五萬元的日期在後」、「三十萬支票到期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張支票),丙○○有打電話給我,說錢不夠,甲○○的戶頭內只有十萬元,我湊了二十萬讓三十萬元支票兌現,十五萬元支票還沒有到期,甲○○就有聯絡我,說她聯絡不上丙○○,要將十五萬元的票掛失止付,我跟他說已經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證人 鄒玉英 到庭證稱:「甲○○曾向我借十萬元,借錢作何用途我不知道,直到要作證,才知道她是為了讓支票兌現才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又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庭訊對質錄音帶:被告丙○○供稱:「那天你帶二個人來我家向我要錢,一個十萬,一個十五萬」;告訴人甲○○陳稱:「對啊,是啊,那些錢你已經領走,票又被你拿走,你還說日子若到了,你會拿錢給我兌現這張票,結果沒有」(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四十五頁),顯見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非如告訴人於前揭所稱。「....誰曉得隔天銀行通知我有一張三十萬的支票進來,就是我交給他的其中一張支票」(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張三十萬支票到期前,被告無法償還而打電話給乙○○,商請乙○○延後提示,乙○○表示票已存入銀行,無法收回更改期日,為維持甲○○之票信,乙○○答應被告之要求,由乙○○將錢二十萬元存入銀行,甲○○自己則向友人鄒玉英調現十萬元存入銀行,而避免退票之發生。嗣第二張十五萬元之支票於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幾日,因告訴人甲○○無法聯絡上被告,擔心被告無法如期存入銀行,故打電話給乙○○,要不要存入銀行提示,顯然告訴人已有準備掛失止付之行動。且據被告供稱:「我當時是向甲○○借了此二張系爭支票,為何才報失止付第二張之十五萬支票,果如他真的要報遺失,大可在翌日即報遺失」等語,是其所辯及前開乙○○之證言,誠屬可信,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之對質,告訴人證稱:「他有拿二十萬元給我,還差十萬元,二十萬是拿票的票主(即乙○○)給我的,他跑來找我,不想讓我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顯見當時被告因周轉不靈,乙○○同意借給被告二十萬存入銀行,其餘十萬元由告訴人向其友人鄒玉英借十萬元,以維持票信,足見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所稱:「他(指告訴人)當時有同意,但要我在到期日前一天必需要將錢存入戶頭,否則他就要報遺失」等語,誠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叫乙○○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確有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授權」,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此外經調查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前開支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察,遂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劉斐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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