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0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羨惠

被告 薛雲漢 即令尹餐旅管理顧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5年,本金寬限期1年,於114年12月15日償還完畢,利率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1%),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按郵政儲蓄(股)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5%(2.25%);依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0條抵銷預約,本行於111年5月31日對被告於本行債務視同到期,111年5月31日當日之郵政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93,87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疫情影響,必須向政府申請紓困,疫情至今造成被告沒有收入,對於積欠金額沒有意見,等病好會努力工作賺錢,償還所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聲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抵銷通知函、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疫情影響,必須向政府申請紓困,疫情至今造成被告沒有收入云云,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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