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葉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達因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4,94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葉振結 或 葉張阿幼 死亡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未有繼承任何遺產,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另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葉振結或葉張阿幼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未詳列全體繼承人未被告外,亦未據提出被繼承人葉振結或葉張阿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準備書狀,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及繕本,而上開裁定於111年8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已盡通知補正之義務,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