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被告 呂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217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因輾壓路面掉落物品(下稱系爭掉落物),致系爭掉落物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何介文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身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65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車流正常,車速約100公里至110公里左右,於此情況被告實難預料並閃避前方猝然出現之掉落物;再者,倘被告為閃避而突然變換車道或減速,反而易生危險,在一般正常狀況下,縱其他人於此情況亦無法閃避該掉落物,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即明。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肇事原因記載「不明原因肇事(由BCW-9723號(系爭車輛)行車影像,AUZ-2213號車(被告車輛)輾壓路面掉落物擊中BCW-9723號車)」,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雖係被告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致反彈撞擊系爭車輛車身,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於17時33分38秒輾壓系爭掉落物至17時33分39秒系爭掉落物撞擊系爭車輛僅1秒時間,就該不知為何人所掉落之內側車道系爭掉落物,被告並無任何足夠時間足以閃避,且縱當時被告有閃避,然在當時車速及隔壁車道均有車輛行經情況下,突然變換車道反而易生車輛打滑致撞擊他人車輛之更嚴重交通事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亦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無從作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