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67號
原告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被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向其購買遊覽車,並開立附表所示的系爭支票支付價金,但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於附表所示日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張為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的主張,可以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