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壹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台幣
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5日及93年11月30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
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
97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及
其中本金157356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4年7月21日與
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尚餘134944元,其中131618元。上開二筆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74元,及其中288974元部分,自
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另於94年9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台北富邦
及第一商銀之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代償餘額年息百分之5.88計
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以百分之14.88計收,並按月收取
288元之手續費,迄至97年2月21日,尚餘83109元,其中
本金81062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原告並未
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本件由於被告因不
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下,為維持生計而不
慎以債養債。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在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
數清償之要求。況原告請求實質利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矣,
故期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被告並非惡意違約也從未有逃避
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更
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和解方法
。若造成該銀行困擾,被告深感抱歉。俟收入增加,或還款
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欠款項。又被告已無多餘財力下,
訴訟費用期能由該銀行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故聲
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經
原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
能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