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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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2號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立達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中華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C號函公告新竹縣第六期○○宮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
原告重劃後獲配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以其重劃配回土地僅45%,原有建築未能面臨道路,且重劃後須繳納鉅額購地款買回不能申請建築之住宅用地,請更正分配云云,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99年5月
5日及99年7月14日與原告協調,99年10月6日召開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就原告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調處不成,擬具處理意見,以99年1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90170815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99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2075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經3次調處未能達成共識,復依原告99年11月15日異議書表示,第三次調處分配之土地四面未臨計畫道路及該次調處原告未開始調處前,被要求離席迴避,未能充分表達意見,仍請就原告意見,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再與原告協調妥處等語。嗣新竹縣100年
5月2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配地以面臨○○街為主,請業務單位提出計算後之分配面積提案討論;100年8月
8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請業務單位確認原告實配面積多少,再增配面積如何處理;100年11月21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請業務單位針對各方案提出利益分析。被告擬議6個方案,其中方案三為原告之訴求,於101年2月10日提送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進行調處,會議結論為經與會各位委員討論分析後,以方案六作為本次調處結果,方案六原告分配面積修正為172平方公尺,配回土地面臨道路。原告仍為異議,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
101年4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8721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該部迭就原告質疑之調處結論公平性、調處程序未洽、採方案六之理由、地籍形狀狹長不方整恐影響日後使用等情,函據被告說明後,內政部以101年9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61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9月4日函)復被告,略以本案既經該府依據法令規定,實際分配作業狀況、財務分析及考量全區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無其他更妥適方案,同意被告所擬意見。惟原告陳述調處過程未能充分溝通、表達意見部分,仍請再妥予說明,以杜爭議等語。被告據以101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圖冊,同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0月22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件配地案,於99年7月14日經被告與原告、 陳彩明 協調達成共識,作成結論,調處應算完成: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
3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謂調處係由主管機關與異議人溝通意見,取得共識,得到共同同意之結論。可見「調處」係市地重劃配地程序之重要一環,如調處(或協調)成立,重劃案應屬成案。當事人及主管機關應予遵守。2.查系爭配地方案公告後,在法定期限內因有原告、陳彩明提出異議,被告乃於99年7月14日下午,在縣府召開會議調處。由邱縣長主持,縣府主管與相關科室主辦人員及當事人參與。調處席上,當場達成協議,由邱縣長宣示協議完成之結論。陳彩明當天雖未出席,但事後出具同意書表示接受該協調結論。原告對邱縣長親自協調完成宣示之配地方案,當場表示接受,並無異議(因而才有主持人宣示「結論」、完成協調記錄),依該縣府函送之會議記錄,已可充分証明原告及陳彩明之配地方案,已於99年7月14日協調完成,調處成立。原告於接受該縣府函及該協調記錄後,認為記錄與當天裁示內容略有出入,原告乃於99年8月4日以陳情書請求就記錄有與縣長裁示結論有所不符部分能給予更正。原告自始至終,接受邱縣長親自調處之結果。協調中未曾異議,調處後也無異議。對記錄文字上略有出入部分,雖一次提出更正之陳情(非對縣長結論異議),但該縣府對該陳情,既未置理,不用說當時未函復(如函復經查無誤,或已就誤記部分更正等),迄今事隔三年有餘,該縣府均未函復,原告亦未再作申請,更未提出異議。3.如該縣府主管或主辦者具有主見,認為原告對記錄文字更正之申請,即視為99年7月14日之調處不成立,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對調處不成者主管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記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但該縣府並未認為99年7月14日之協調未成,調處不成立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呈報內政部裁決。因此,該99年7月14日之調處結論,於法應算合法定案。4.本案訴訟繫屬中,該縣府還指派主辦單位地政處鄭處長、主辦課長、及主管徐參議並請前地政處林處長參與,於10
2年8月24日假縣長室李前秘書之家鄉會議室,與原告父子及代理人等召開協商。席上再次確認99年7月14日調處成立之經過,並表示願依該結論辦理,証人 林明 前處長、現任參議 徐國振 ,均在庭上就上開經過,具結作証証實在案。5.綜上,原告及陳彩明對重劃原公告異議事件,既於99年7月14日經邱縣長主持之協調會,達成協議完成協商,該縣府及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應依協商結論辦理。(二)原告在本案,提出預備聲明之依據及理由:1.被告既不遵守上開99年7月14日協調會作成之結論,亦未提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竟於
100年11月21日第四次委員會提出三個配地方案,提請討論,要原告及陳彩明表示意見,在該三個方案中,原告及陳彩明均表示願意接受第三方案之配地案,則被告與原告、陳彩明間,雙方意思表示已趨一致,依民法第153條、154條規定意旨,被告亦應受方案㈢配地案拘束。2.之後,被告主辦單位於100年12月30日之第五次委員會增提方案㈣、方案㈤兩個方案,再於101年2月10日,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提出方案㈥配地案,均未經討論調處、更未經原告參與說明,即片面決定採取方案㈥為本案配地方式。被告就系爭市地重劃對原告配地方案,不但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有關「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及第8條有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3.於法,被告除應依99年7月14日協調會結論辦理配地外,亦應受本身提出之第㈢方案之拘束。因此,原告除提先位訴求外,並提備位訴之聲明。(三)原告不能接受原處分之理由:1.綜合上開說明,原處分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作業程序,有違誠信原則,係屬違法、不當之處分。2.原處分將造成原告居住及出入實際上之困難。系爭市地重劃,唯獨對原告未受其利,反而遭受嚴重損害:⑴原告一家15口為現有住家,幾十年來唯一出入之門前土地(編為1039號地),被告未遵照邱縣長協商結論配給原告按縣財產評議委員會評定價格承購,將造成原告現住家無法進出,最為嚴重。⑵原處分配給原告之土地(指現住家後方部位),建有5戶人家共用之排水溝(長18公尺寬約1公尺),該排水溝將1036地號配地斜切成兩段。且該地有相鄰房屋尖形三角佔有,中間狹窄處寬度不到3公尺,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及實況上均無法建築,僅能作為通往原告現住房屋(另開後門)通道之用。⑶原告住家現有圍牆將拆除,庭園內之花木、水井等均須廢除。3.整個配地案,顯然有失公平:⑴系爭重劃區,僅原告一家住在該地(已有幾十年),其餘所有權人不是建商,就是水利會或○○宮及該縣府等,均不住該地。依被告作成之分配方案,1042號、1041號、1040號、1038號地,分別配給○○宮、 陳萬福 (建商)、農田水利會、陳彩明(建商)。各該配地均屬完整方塊,面臨寬廣既成道路。水利會已興建大樓將近完成,建商部分已興建整排高級樓房。僅原告受上開不平之配地。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平等公平原則。⑶被告所屬主辦單位,所以會如此違背常理,不尋常之行為,諸如置縣長協調完成之結論於不顧,也不理本身提出之方案中經當事人接受者於不採,強作非常不合理,有失公平之原處分,乃起因於該單位主管與原告之父,之前因其他事件之衝突結怨,雙方間長期以來之心結,挾怨報復,公報私仇,自難令人甘服等情。(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第六期○○宮市地重劃事件,對原告配地方案,應依99年7月14日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結論(後附會議紀錄第6項第㈡款所載)辦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預備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第六期○○宮市地重劃,就研擬六個方案中,應依第三方案分配圖㈢(後附圖示黃色部分),配地給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關於被告於99年7月14日與原告之協調會議,是否達成調處乙節:1.被告於99年7月14日與原告之協調會議,係就兩造及第三人陳彩明進行土地重劃之協調,當日之會議結論為:「六、結論:……㈡爰 楊立達君 重新調整分配後,其土地增配面積約為169.58㎡,其中土地分配公告時增配面積約137.81㎡,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按規定以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惟依其訴求調整原分配土地至○○街後再予增配部分面積約31.77㎡之應繳差額地價,以另送請本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單位地價為計算。另暫編1039地號土地亦併同送請本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價格後,再依 楊君 考量為門前出入需求而是否請求納為增配範圍。
㈢陳彩明君未出席該次會議,本科於會後另通知 陳君 99年7年21日下午2時30分至本府當面補充說明前揭有關本次查(調)處結果,陳君同意參照楊君其所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方式,即公告時增配之面積約14.60㎡,其差額地價以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2.嗣經被告通知第三人陳彩明於99年
7月21日到場親自說明上開調處結果後,陳彩明同意依照上開調處結果辦理,而原告卻於99年8月4日另寄陳情書予被告機關,主張前開被告99年7月14日與原告之協調會紀錄內容與縣長裁示不合,並要求被告機關辦理更正,簡而言之,原告認為:⑴1036地號配地面積230.46㎡照公告後之差額地價計算。⑵1039地號64.61㎡應繳差額地價,送請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後為增配範圍。而上開原告所認知之99年7月14日與原告之協調會結論,第㈡項部分固與前開會議紀錄相符,惟第㈠項部分,原告認係全部1036地號配地之地價均以公告後之差額地價計算,惟依照被告當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其中關於○○街後再予增配部分面積約31.77㎡,乃以另送請本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單位地價為計算基準,其餘部分才是以公告後之差額地價計算。換言之,無論當日雙方對於會議結論之內容認知有異,該次會議並未達成一致之結論。3.正由於原告99年8月4日提出異議書不同意99年
7月14日之協調會結論,因此被告才會於99年10月6日提請縣市重劃委員會調處。如若雙方已確於99年7月14日之協調會達成調處,則何來99年10月6日縣市重劃委員會調處會議之召開,又何至於有本案演變至今之後續發展?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4日之協調會達成調處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二)關於兩造於99年7月14日所召開會議之性質: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兩造於99年
7月14日所召開會議之性質乃屬上開法規之「查處」會議。
2.由於兩造就前開查處會議之內容認知有異,原告於99年8月4日提出異議書,及後續多次調處會議提出異議,顯見雙方於99年7月14日查處會議認知並不一致亦即未獲得一致之會議結論,即便99年7月14日查處會議形式上作成會議結論,惟實際上並不因此而產生任何拘束之效力。3.再由該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而言,先暫姑不論雙方就會議結論之認知不一致,就其結論內容而言,亦僅是一協調之暫時結論而非最終結論,其中「……暫編1039地號土地亦併同送請本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價格後,再依楊君考量為門前出入需求而是否請求納為增配範圍。」,亦即關於暫編1039地號是否納為增配範圍,仍必須視原告將來是否有使用之需求而定,亦即此次會議似仍未達成最終如何分配之定論,更難認該會議結論得生任何拘束雙方之效力。(三)關於各重劃分配方案之利弊得失乙節,由於被告所研擬之六重劃分配方案中,原告希望採行方案三,被告則係採行方案六,因此以下僅就此二方案為比較說明:1.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規定,抵費地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2.本案原告以重劃後未能面臨計畫道路而提出異議,業經被告考量重新調整並研擬六個方案,惟因本區重劃面積不大,以都市計劃應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扣除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比例,土地分配後全區僅剩餘一筆抵費地,依上開規定,所剩餘之抵費地係供日後處分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倘依原告訴求之方案三,即將抵費地全部增配予原告(實配面積將達315.78㎡,增配面積254.90㎡),則本重劃區將無剩餘抵費地,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且其所求無限制增配面積,對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顯失公平(同一重劃區域內,1041地號所有權人陳萬福、1040地號所有權人新竹縣農田水利會及1042地號所有權人○○宮,均未增配任何之土地),是以未能採行原告訴求之方案三。3.而依被告所採調處結果之方案六,分配予原告之○○段1036號土地面臨都市○○道路之面寬足夠,中間狹窄處亦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中,畸零地最小寬度3.
5公尺之規定,且為顧及原告之排水需求而將○○段1037地號土地亦分配予原告。故此一方案基於考量原告建築需求、公平合理原則及原告之建物結構安全(本方案乃保留原告建物不拆除)與排水等問題,並兼顧原告面臨計畫道路等需求,其調整後分配面積修正為:172㎡,增配面積為111.12㎡,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4條第
3項規定。原告稱依照重劃分配方案六,會產生畸零地或無出路可資通行等情,並非事實。4.原告如真有更大土地面積之建築需求,亦可透過經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單位地價為計算之土地價格,向被告申請價購。惟不得僅以原告個人利益之考量,而不公平的多配予土地,而造成對其他重劃土地地主之不公平。(四)依據證人 徐振國 之證述,102年
8月24日,被告確由地政處鄭處長、主辦課長、前地政處林處長、縣府參議等人至新豐高爾夫球場之餐廳與原告協調,惟被告基於順應民意之理念而前往聽取民眾陳情意見,並非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而召開之調處會議。且因並非正式之調處會議,當日除了並非在被告內舉行,且亦無任何之正式書面紀錄,被告僅係聽取原告之訴求,惟當日被告參與人員無權,且亦未達成任何實質之結論。況且,當時已經被告經過調處並送內政部裁決同意被告機關之裁處,又再經過原告向行政院提出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中,被告自不能無視於上開法定程序,而給予原告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承諾,此由被告102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20140324號函之回覆內容即明。(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
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母法意旨與立法目的,自可援用。
⒉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有權限辦理市地重劃者,乃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非專屬於內政部。至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須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內政部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此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徵收「申請」,由內政部核准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參照)者,尚有不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內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
是市地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定核定後,並非單一事件,主管機關仍應依市地重劃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座談會、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分配成果公告、地上物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基於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內容辦理,故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暨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調處不成之裁決,僅為書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⒊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管轄如左:……(第3款)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權利,且不以當事人指摘為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99年3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公告新竹縣第六期○○宮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原告重劃後獲配系爭土地。原告以其重劃配回土地僅45%,原有建築未能面臨道路,且重劃後須繳納鉅額購地款買回不能申請建築之住宅用地,請更正分配云云,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99年5月5日及99年7月14日與原告協調,99年10月
6日召開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就原告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調處不成,擬具處理意見,以99年1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90170815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99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2075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經3次調處未能達成共識,復依原告99年11月15日異議書表示,第三次調處分配之土地四面未臨計畫道路及該次調處原告未開始調處前,被要求離席迴避,未能充分表達意見,仍請就原告意見,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再與原告協調妥處等語。嗣新竹縣100年5月2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配地以面臨○○街為主,請業務單位提出計算後之分配面積提案討論;100年8月8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請業務單位確認原告實配面積多少,再增配面積如何處理;100年11月21日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結論,請業務單位針對各方案提出利益分析。被告擬議6個方案,其中方案三為原告之訴求,於101年2月10日提送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進行調處,會議結論為經與會各位委員討論分析後,以方案六作為本次調處結果,方案六原告分配面積修正為172平方公尺,配回土地面臨道路。
原告仍為異議,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
101年4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8721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該部迭就原告質疑之調處結論公平性、調處程序未洽、採方案六之理由、地籍形狀狹長不方整恐影響日後使用等情,函據被告說明後,內政部以101年9月4日函復被告,略以本案既經該府依據法令規定,實際分配作業狀況、財務分析及考量全區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無其他更妥適方案,同意被告所擬意見。惟原告陳述調處過程未能充分溝通、表達意見部分,仍請再妥予說明,以杜爭議等語。被告據以101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圖冊,以被告101年10月22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書(見訴願卷可閱部分)、99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見訴願卷可閱部分)、99年7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內政部99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2075號函(見內政部提出之原處分卷第1頁)、100年5月2日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見訴願卷可閱部分)、100年8月8日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見訴願卷可閱部分)、100年11月21日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見訴願卷可閱部分)、101年2月10日新竹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見內政部提出之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101年4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8721號函(見內政部提出之原處分卷第7頁)、內政部101年9月4日函(見內政部提出之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1年10月22日函及公告(見內政部提出之原處分卷第34頁、第35頁)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
定經內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暨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調處不成之裁決,僅為書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準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於報請內政部裁決後,以101年10月22日函通知原告維持方案六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該函始為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程序上原無不合,是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既為新竹縣政府,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自應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是原告起訴時雖以內政部為被告,但嗣經變更新竹縣政府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是原告以內政部為受理
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然內政部以原告係不服內政部101年9月4日函提起訴願,而將訴願案件移由行政院處理;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更於實體審理後,進而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參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屬管轄錯誤,為維護當事人權利,自應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內政部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1年10月22日函)及與之有牽連之請求被告依99年7月14日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結論辦理及備位聲明請求依方案三配地予原告,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