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暐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飲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王暐翔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5分許止間,經警通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施予矯治,未見成效,復又多次違犯,顯見染毒已深,惡習難改;而用毒成癮,耗用社會資源,易衍生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可供佐證,然其行為本質仍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非無戒除意念,又其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奶奶、叔叔、嬸嬸,父親已過世,母親已有半年未聯絡,係由奶奶扶養長大,入監前在傢具行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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