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雜項使用執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述 藺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耕霈 上列當事人間交複雜項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發給之一0二中都雜使字第0000六號雜項使用執照正本壹件,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國立豐原高商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來成公司承攬施作該無障礙工程。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去函來成公司,請來成公司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該系爭工程所核發之電梯雜項使用執照(下稱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交付原告,被告卻於102年4月3日以臺中郵局第097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表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係由被告保管占有云云。惟系爭工程電梯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施作完成之無障礙電梯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即為系爭電梯雜項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之法律權源卻占有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2年2月1日發給之102中都雜使字第00006號載明起造人為「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校長: 李述藺 」之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被告復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為其所占有,又於104年4月15日發函表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已取回等語,是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確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應可確認。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正本交付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2月1
日發給之102中都雜使字第00006號雜項使用執照正本一件,交付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請來成公司施做工程,原告應向來成公司請求使用執照,被告因為跟來成公司有工程款未結算,所以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來成公司。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國立豐原
高商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採購契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中都雜使字第00006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第22頁),被告對上開文件真正並不爭執,是依上開文件所載,系爭工程電梯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施作完成之無障礙電梯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應為系爭電梯雜項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況依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影本載明,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係發給「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校長:李述藺」,是原告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所有權人,當可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被告亦自承為其占有中,有被告104年4月15日(104)唐營字第0415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雖被告辯稱:原告請來成公司施做工程,原告應向來成公司請求使用執照,被告因為跟來成公司有工程款未結算,所以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來成公司云云,然被告縱與來成公司有工程款未結算之糾紛,亦僅係被告與來成公司間之債務糾葛,本於債權之相對性,自與原告無涉,被告實不得以此主張對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為有權占有,是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既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要無向來成公司請求之理,被告所為前揭置辯,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