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546號、101年執字第5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9年3月31日│99年2月2日│├────┼────────┼────────┤│偵查案號│臺北地檢99年度毒│臺北地檢99年度偵│││偵字第1469號│字第849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465│101年度上訴字第││實││號│1347號││審├──┼────────┼────────┤││判決│99年8月11日│101年6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465│101年度台上字第││決││號│4793號││├──┼────────┼────────┤││確定│99年9月8日│101年9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字第5915號(已執│執字第5783號││備註│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