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100年12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1年7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
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被告黃文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09巷3弄26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10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附近某廟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臺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文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慶啟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