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8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8月12日│├────┼────────┼────────┼────────┤│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毒偵字第961號│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298號│412號│707號││審├──┼────────┼────────┼────────┤││判決│100年12月29日│101年5月23日│101年8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298號│412號│707號││├──┼────────┼────────┼────────┤││確定│101年2月1日│101年6月18日│101年9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無。│││第1710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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