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刑案前科,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被告陳浩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松山區○○○路654之1號2樓現住基隆市○○路393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5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販賣並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1年
4月5日20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張候郡 佯稱在網路購物時之帳戶交易有問題,需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張候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1萬8,123元至上開陳浩哲之帳戶內,嗣經張候郡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浩哲於本署之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候郡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二、核被告陳浩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