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3行「..車號000-000...」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車牌照片3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顯見素行不良,竟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遭他人竊盜之車牌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車牌交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重,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56號被告鄭正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41巷3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於民國101年9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堤防邊,拾獲戴志良所有於同年8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明知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月5日22時10分許,搭乘 陳致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占之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正達之自白:坦承上開侵占遺失物事實。
(二)證人陳致安之證詞: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扣案車牌暨相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報竊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否認有何竊取該車牌行為,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尚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