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萬益大旅社(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負責人 蔡榮宗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53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實際負責人蔡榮宗,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蔡榮宗於民國110年起,擔任高雄市○○區○○路○段00號「甲○○○○」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旅社房間與成年女子 杜函容 ,容留該女子與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每月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房租以營利。於110年4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男客 李清和 前往上開旅社與杜函容該旅館2樓206號房內為全套性交易,為警到場執行臨檢所查獲。

 ㈡案經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處蔡榮宗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 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由案外人 黃而成 登記為負責人。惟蔡榮宗於警詢時陳稱「甲○○○○係伊向黃姓男子所承租,每月租金2萬元,沒有黃姓男子之年籍資料,租賃後房客要租賃房間,都是向伊租賃等語」,足認「甲○○○○」實際負責人應為蔡榮宗。又被移送人「甲○○○○」之實際負責人蔡榮宗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蔡榮宗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水巷茶藝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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