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八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八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八郎與 潘人榮 因行車糾紛,賴八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32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橋前,持剪刀作勢攻擊而以加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潘人榮,致潘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賴八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持剪刀為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為客運稽查員,已婚,現與配偶、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剪刀1支,固屬其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剪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