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忠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忠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里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20時許食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3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喜113偵17684字第11490031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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