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月香 告訴被告陳坤福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陳坤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張街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適陳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月香方向為閃黃燈號誌),陳坤福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陳月香騎乘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月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嗣陳坤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黃乙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坤福駕駛之A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月香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73334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5

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3年4月29日因本件車禍前往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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