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780、78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大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大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代步之用而分別以徒手或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得手之機車4輛尋獲後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辜文玲 及被害人 曾錦郎 、 陳金郎 及 陳宗興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竊取所用之自備鑰匙,本身價值低微且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1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顏大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巷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村前有多次竊盜腳踏車、機車之刑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際,見辜文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強行將該部機車牽走而供作己用。嗣辜文玲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辜文玲)。
(二)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之際,見曾錦郎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 嗣曾錦郎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 曾文郎 )。
(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之際,見陳金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 嗣陳金郎 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陳金郎)。
(四)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竹山秀傳醫院附近道路時,見陳宗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陳宗興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陳宗興)。
二、案經辜文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顏大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錦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1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78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9
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65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吿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