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佳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均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犯前開2罪,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台上46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機械拆裝、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 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 歐宗錫 、 丁俊嘉 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俊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歐宗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號予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歐宗錫、丁俊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歐宗錫、丁俊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分別將偽藥愷他命轉讓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