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9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89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894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巷6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九月七日止,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五,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僅攤還本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整,現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據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應負給付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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